2010年6月19日 星期六

2010HKMC來台講授和解中心課程及內容

早上我們先講解為什麼調解很重要

實際上,香港從今年開始民事訴訟程序必須先行調解。
而在台灣,其實很多訴訟程序發動之前,也都需要先談談
有時候也就可以和解成功。

2010年5月23日 星期日

自『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法實施細則』修法論台籍律師角色

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法實施細則』修法論台籍律師角色

東吳大學WTO法律研究中心 張婷婷

(未經作者允許,嚴禁轉載!)

大綱

壹、 前言

貳、 台商在大陸易遭遇之經貿糾紛類型及常用紛爭解決機制

(一) 易遭遇之經貿糾紛類型

一、 投資糾紛

二、 勞資糾紛

三、 合同糾紛

四、 股權糾紛

五、 土地問題

六、 稅務及海關問題

七、 商標、專利權受侵害

八、 大陸行政措施不當

九、 公司資產遭侵吞

十、 村民圍廠或其他群眾滋擾事件

十一、 因不諳法令或本身違法遭羈押

十二、 因經濟糾紛致台胞證、護照被扣或遭非法拘禁逼償債務

(二) 常用紛爭解決機制

一、 雙方自行和解

二、 透過當地台商協會或外商(台商)投訴協調中心處理

三、 向海基會申訴以透過海基、海協兩會協商機制協處

四、 透過當地對台辦公室進行協調處理

五、 仲裁

六、 訴訟

參、 台籍律師之角色

一、台商投資項目及形式

二、人力資源管理

三、人身安全通報機制

四、紛爭解決機制

五、陸資來台投資

肆、 結論與建議

伍、 附件: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法實施細則修訂討論稿對照表

壹、 前言

台商到大陸投資保障法律規定,原本係依據1986年大陸國務院頒布「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1],但於1988年,國務院針對台商在大陸投資頒布「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之規定」,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台胞在大陸投資經商的合法權益。但因仍感對台商保障不足,大陸外經貿部又於1991年進行關於台商投資保護的立法研究;而於1995年擬定了「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條例」; 199912月中旬,大陸又通過了31條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行細則」。
整體而言,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條例或其實行細則,從其內容來看,並未能充分發揮保障台商的功能。首先,該法雖有一些保障台商投資的具體規範,但卻無法脫離政治性目的而淪為宣示性條文;如第5條規定台商在大陸的投資「參照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之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其次,台商關心的人身安全問題,保護法實施條例第25條僅抽象「作為投資者的台灣同胞及其家屬的人身安全以及個人合法財產,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但如何落實,迄今仍未獲解決;最後,有關於經貿紛爭解決機制,第28條雖係關於仲裁機構的規定,然實際規範內容並不明確[2]。如自法律的角度而言,實施細則與其母法,均係屬大陸的國內法,其鼓勵及保護台商投資的相關規定,並未經兩岸正式協商,如自國際法的角度解析之,跨國企業在地主國的投資保障,透過簽署雙邊投資保障協議的方式,較為全面。因此,對台商來說,在大陸之投資保障仍有待兩岸有關部門積極簽署雙邊投資保障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以維護台商在大陸的投資權益。

目前兩岸雙方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之會員方,而WTO法律規範中的「與貿易相關的投資措施」(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並非針對投資訂定新規範,而是確認GATT1947年對跨國投資的宣示,亦即不得違反「國民待遇」(GATT III)及禁止「採取數量管制」(GATT XI)兩大原則。TRIMs的特點在於只規範關係到製造業的投資,並訂有一定執行過渡期間[3],雖仍有其不足之處,但兩岸雙方均可藉用WTO機制作為平台,就雙邊投資保障[4]協定進行洽簽,以迴避國際政治敏感的問題[5]

貳、 台商在大陸易遭遇之經貿糾紛類型及常用紛爭解決機制[6]

台商投資大陸易產生投資糾紛的主要原因經分析,有以下數點:中國對外商投資的限制,包含業別限制以及某些投資必須以大陸人士名義為之;中方對於外方有過高的期待,然外方認為中方誠信不足;就設廠時所需之設備以及出資容易發生糾紛;台商迷信中方宣稱的「關係」萬能;台商中小企業投資時,不重視投資架構規劃,例如:投入資金未依外匯規定;對於大陸的外商投資法令不夠了解,如:台商有時會忽略外商投資的章程、合資合同制定和修改必須經過審批通過才生效;以及疏忽對高層管理人員的管理等[7]

根據海基會歷年來處理台商在大陸發生投資糾紛之案例分析,大致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8]

一、 投資糾紛:由於我方並未全面開放台商至大陸投資,加上大陸方也就許多項目設有限制,是以台商在選擇投資型態時,或會選擇規避之方式進行,不論是與大陸人士合資經營,亦或與港資、其他外資合資經營,最常見者則是台商透過第三地設立公司或事業,再至大陸與中方成立合資經營或以獨資企業方式進行投資,在此投資型態下發生承包、合資、合營等方面之投資糾紛。

二、 勞資糾紛:台商前往大陸投資係因可節省人事成本,但也潛藏了許多風險;然為因應2008年起大陸「勞動合同法」實行,節省人事成本此項利多已不再,各項補償金、社會保險等相關規範也成為台商不得不重視的問題;而於本(2009)年東莞已發生兩起台商命案[9],台商在陸經營企業時,關於工傷賠償以及人事管理制度的加強,以及這類因經貿糾紛引起之人身安全通報機制,都是台商處理勞資糾紛隱性的風險。

三、 合同糾紛:各類型合同糾紛,然值得注意的是,單純的合同糾紛與大陸現行刑法規範之合同詐騙罪在實務上分辨是相當不易的,有時台商會認為已構成合同詐騙,而前往公安局報案,但公安不一定會受理,有時會以這係屬「經貿糾紛」而不介入,此點必須特別注意。

四、 股權糾紛:此類問題都會在投資出資時會產生,或者並未注意到外商投資的章程、合資合同制定和修改必須經過審批通過才生效,致生此類糾紛。

五、 土地問題:大陸的土地制度與台灣有相當大之落差,台商在不熟悉其使用權或稅制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易發生糾紛;另就土地與廠房之開發也有發生經貿糾紛的情形。

六、 稅務及海關問題:在大陸法律制度中,有關於這類問題係屬經濟犯罪,為刑法所規範者,而非屬於行政法之範疇;台商有時因不諳相關規定以致自身觸法,而遭有關部門居留羈押。

七、 商標、專利權受侵害:例如商標遭不當撤銷或搶註、專利侵害等問題。

八、 大陸行政措施不當:例如:不當徵收、徵收。

九、 公司資產遭侵吞:此類問題,有時是基於合同糾紛或是投資出資糾紛,尤其是設立廠房時出資、設備購置糾紛衍生出的,例如: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規定,有關免稅進口的自用設備,需受海關監管五年,若台商係隱名投資界用大陸人士名義擔任法人代表,若發生投資糾紛,遭法院宣告執行時,有時以台商名義免稅進口的自用設備,則會被視同資產而被查封拍賣,致生損失。

十、 村民圍廠或其他群眾滋擾事件:例如基於勞資糾紛而引起者。

十一、因不諳法令或本身違法遭羈押:例如:台商對於對其投資權益影響甚鉅之法令可能不熟悉,或基於對兩岸法律認知之差異,遭大陸有關部門以違反有關法令為由,予以拘留羈押,甚至於逮捕法辦。

十二、因經濟糾紛致台胞證、護照被扣或遭非法拘禁逼償債務[10]:有時台商積欠大陸人士款項,有可能會遭大陸人士扣留有關證件或遭非法拘禁,致生人身安全疑慮,甚者嚴重導致逾期居留問題。需注意台商倘若在大陸有積欠款項時,大陸人士則可向當地公安報案,倘若仍有債務在大陸未清償,則台商則可能遭限制出境。

台商遇有經貿糾紛,基本上有幾種方式解決:

一、 雙方自行和解:

此種情形多係處理一些較為簡單,且雙方對立性並不大的一些案件,例如:積欠貨款,但雙方仍有合作意願的情形;倘若和解不成,仍可透過當台商協會或外商(台商)投訴協調中心處理。

二、 透過當地台商協會或外商(台商)投訴協調中心處理:

此種方式多半係藉由第三人進行調解,然若調解不成,仍會進行仲裁或者訴訟方式處理。比較特殊的是有關於勞動糾紛,其性質較為特殊,目的在於保護工人權益,如產生糾紛,程序上由企業工會[11]先進行調解,倘若調解不成,則由勞動局之仲裁委員會裁決,倘若不服仲裁裁決,則進行法院訴訟。

三、 向海基會申訴以透過海基、海協兩會協商機制協處:

有些台資企業在進行國際貿易時,容易與大陸企業產生貿易糾紛;甚至有些台資企業與大陸國營企業轉投資之公司進行交易時,亦會產生各類型經貿糾紛,嚴重者,可能會發生類似台灣新光集團於北京投資新天地,因投資糾紛衍生人身安全案件問題,此時,除透過私人方式進行和解或藉由第三方調解外,亦可請求台灣海基會透過兩會協商管道,進行協處;此亦不失為另一種管道尋求解決[12]

四、 透過當地對台辦公室進行協調處理:

在過去八年時間當中,兩岸關係互動並不密切,甚至海基對海協會兩會協商管道也並未密切合作。然自2008520日後,兩岸關係破冰,海基、海協兩會積極恢復對談,藉由此項管道將由海協會轉交國台辦交辦各地方對台辦公室進行協調處理。偶有個案將會同時由海基會向海協會及當地對台辦公室直接進行協商,並且與當地對台辦公室同時進行協調處理。

五、 仲裁:

仲裁制度可說是「私法自治」或「當事人自主」原則之具體展現,這個特色也就成為當事人使用仲裁機制的最大優點之一;然如自現行「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法」及其實施細則觀之,仲裁實際運作仍有一些問題;如:係屬國內仲裁或涉外仲裁?是可選擇任何仲裁機構獲中國的仲裁機構?[13]依目前實務上運行方式,台商在大陸的經貿糾紛多半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依據大陸現行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規定,如遇勞資糾紛,亦可進行勞動仲裁。

在此次「大陸台商投保法實施細則」修正條文討論稿,有關仲裁部份修正,其重點在於除提交兩岸或雙方認可之仲裁機構外,是否亦可選擇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Commerce, ICC)或其他國際仲裁機構仲裁[14];但有關修正條文規定「也可以向台灣地區的法院提起訴訟,」[15]因涉管轄權問題,仍應回歸兩岸訴訟法規定,修正條文似僅為宣示意義而無實益,建議或可利用解釋或其他細則規定將此部分條文落實化。

六、 訴訟:

依據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14條規定,其僅規範訴訟權利,但並未針對涉台的民事經濟案件做出級別管轄之特別限制規定,是以,仍應回歸適用現行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作為劃分級別管轄之標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重大的涉外案件」係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至於一般之簡易涉外案件,當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16]

參、 台籍律師之角色

雖然大陸方面已經開放台灣人士可參加司法考試,取得大陸律師資格,然仍需要至大陸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始得執業。而台籍大陸律師可從業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縮於非訟、親屬繼承等案件上,而不能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以及刑事案件。

2008520日後,兩岸關係破冰,而台商在大陸投資的糾紛案件也較前一年度暴增1.75[17],幾項內容為台籍律師得以發展長才,略述如下:

一、 台商投資項目及形式:

根據台灣電子電機同業公會所做「中國大陸地區投資環境與風險調查」,實際上台商投資項目及形式已超過現行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法實施細則所規範之八項範圍;實際上已經超過3000多種樣態,如:智慧財產權合營的糾紛、醫療的糾紛等等。是以,建議宜因應發展現狀,擴增或分列其他項目。然自目前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法實施細則修正條文討論稿觀之,並未就這部份進行修訂。台籍律師佔有對於各項投資項目及形式較為熟悉及國際化的優勢,加之了解台商赴大陸投資的相關規定,可減少台商投資大陸時,違反雙方規定的風險;此外,對於台商有意回台上市的相關規定,台籍律師亦有發展所長之空間。

二、 人力資源管理:

台商在大陸投資、經營企業,除就大陸籍員工的勞動合同問題需特別留心外,有關於公司人事管理的規章、公司章程、獎懲制度,以及公司高階管理人的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規範等,都是相當重要的問題。台籍律師因熟悉台商人事管理的思維模式,並且也就台商人力資源管理的制度有一定的認知,輔助以了解大陸的相關規定,對於台商在人力資源管理上具有極大的助力。

三、 人身安全通報機制

近年來大陸經貿政策與法令修改相當快速,台商對於對其投資權益影響甚鉅之法令可能不熟悉,或基於對兩岸法律認知之差異,遭大陸有關部門以違反有關法令為由,予以拘留羈押,甚至於逮捕法辦。根據海基會統計,發現實務上有關於人身安全相關之案例有下列數種[18]

1. 違反大陸稅務規定(如偷逃漏稅)致遭羈押

2. 涉嫌非法經營(例如:從事人民幣兌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

3. 因觸犯大陸國家安全法而遭拘捕

4. 非法攜帶文物出境

5. 違法攜帶超額外幣出境

6. 攜帶色情物品與大陸禁止之政治刊物

7. 涉嫌合同詐騙

8. 從事色情網站

9. 未依正常通關程序進出大陸

10. 涉嫌嫖妓及假結婚案件致遭拘留

11. 未依正常通關程序進出大陸

12. 因工安事件(例如:火災、爆炸)造成人員傷亡

13. 侵犯智慧產權(仿冒商標、專利、著作權)

14. 違法安裝衛星天線

15. 涉嫌其他刑事或民事案件(包含經貿糾紛)遭大陸有關機關扣留證件限制出境等。

但因受限於台籍大陸律師可從業之案件類型限縮於非訟、親屬繼承等案件上,而不能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以及刑事案件,是以在此類型案件,台商除洽請大陸籍律師處理外,亦可以有台籍律師陪同協處司法事務,有利於溝通。以美、日兩國為例,均有類似的協同處理機制,此時台籍律師能藉由熟悉兩方法律規範落差,可以居中為台商及其家屬減低法律差異性的磨擦與不安感,並可降低風險。

四、 紛爭解決機制:

不管是採取仲裁或訴訟,甚至其他紛爭解決機制,台籍律師在這方便均可提供專業的法律諮詢服務;此外,目前台灣仍未開放大陸人士參予律師考試,因此台籍律師在提供陸資企業來台投資以及大陸人士有關於親屬繼承方面民事案件的服務上,仍佔有一定之優勢與商機。且倘若陸資來台投資需符合我方經濟部投審會相關申請流程規定,購置商用辦公室也需符合一定之規定,台籍律師的角色,即是協助陸資企業來台的重要角色。

五、 陸資來台投資:

配合開放陸資來台,經濟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作為陸資投資之基本規範。依據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陸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資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逾30%,或對該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欲在台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事業,或持有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皆須事先取得經濟部許可,以利身分認定及管理;另為避免陸資透過轉投資規避投資限制,被陸資持有股份或資本合計超過三分之一的台灣企業,其所執行的轉投資,亦受本辦法規範。此外,具大陸軍方持股或軍事目的之大陸業者,或者在經濟上具壟斷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有危害國內經濟發展等陸資,政府可限制或禁止其投資。此投資許可辦法同時訂有查核機制,規定實收資本額逾新台幣8,000萬元之陸資投資事業,每年應申報財務報表、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以及提供資料,使政府能充分掌控陸資在台投資資訊[19]
本年630,台灣開放共108個項目,歡迎陸資來台投資。目前,大陸人民在台之爭訟,係以財產繼承及婚姻事件之民事案件為多;然依報載消息指出,第一階段優先開放陸資投資之業別項目[20],係由台灣各主管部會與相關產業公會及業者先行充分溝通,以為台灣創造就業機會,增加國際競爭力之製造業、服務業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項目為優先,對於僑外投資負面表列項目、台灣具主導性與關鍵技術之產業、公共工程之承攬部分,以及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項目不列入開放範圍。目前媒體、銀行,暫不開放;電信業部分,僅開放屬第二類電信業之ㄧ般業務[21]

服務業方面,主要配合WTO承諾表,共開放117種,包含有助於商業活動及行銷通路的批發業與零售業;與旅遊活動有關的觀光旅館業、餐館業;配合兩岸海運協議的船舶運送業、民用航空運輸業;環境服務方面的廢水處理、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第二類電信之一般業務(但總持股比率不超過50%);以及與商業活動有關之行業如資訊、設計、會議服務業等。至於金融服務業,將依兩岸金融MOU協商結果開放。[22]
公共建設部分,共開放11項,陸資可以透過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投資,但不包含公共工程之承攬;主要項目包括「民用航空站及其設施」、「港埠及其設施」、「觀光及遊憩重大設備」3大類,其中民用航空站與設施及港埠設施之陸資持股比率應低於50%

台灣目前陸續增訂與陸資來台投資相關的許多規定,申請來台投資的繁瑣流程,台籍律師可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可協助辦理,以免違反兩岸雙方有關規定[23]

肆、 結論與建議

一、 兩岸應盡快簽署『避免雙重課稅協定』

由於中國大陸稅制不同於台灣,且涉及另一租稅管轄權,其間兩岸又無租稅調和機制,若對陸資來台企業視同「本國公司」股利分配不用課稅,顯然並不公平。何況,中國大陸對國內投資人配股亦按20%課稅,對股利匯回台灣亦然。因此,財政部將大陸企業視同「外國公司」扣繳,就兩岸股利課稅公平對待言,反而具有一致性。此外,無論是外資或陸資企業,目前股利定率扣繳的方式,可做為台灣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租稅協議談判的籌碼,亦有其存在價值。

海峽兩岸政治、經濟制度與發展階段的不同,以及稅制上的明顯差異,形成兩岸複雜的稅制關係。就所得稅制言,台灣採取兩稅合一所得稅制,其中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僅就境內所得課稅,境外所得不用課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採屬人主義,境內外所得應合併課稅。大陸個人所得稅採分類所得稅制,並非綜合所得稅制,個人與企業所得也並未合一,內外資間又有明確的差別待遇;再加上兩岸均存在各式各樣的租稅減免優惠措施,其間也夾雜政治上的歧見,使得兩岸課稅關係更形複雜。然在兩岸同時加入WTO後,經貿與投資關係益形密切,更突顯兩岸簽定租稅協議與租稅調和的重要性;建立兩岸租稅協調機制,避免重復課稅,減少課稅爭議,交換課稅資訊,共同防堵逃漏稅,將是兩岸亟待解決的問題。[24]希冀本年年底第四次江陳會談時,盡快簽署此項議題。

二、 開放取得大陸律師資格之台籍律師得陪同辦理刑事案件

根據大陸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拘留及逮捕規定:「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目前取得大陸律師資格之台籍律師經實習後,仍未能辦理刑事案件,為大陸律師在刑案偵查階段,並無閱卷權,僅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與偵查機關聯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以及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等法律服務;而在審查起訴階段,大陸律師則可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有關材料、會見和通信、調查和收集本案有關材料,以及提出辯護的這些權責[25]

由於台籍大陸律師基於地緣關係,對於誤觸經濟刑法犯罪之台商及家屬而言,就心理因素上,更具有安定的作用,因此,應建議就偵查階段,應允許台籍大陸律師得為犯罪嫌疑人之台商,提供與偵查機關聯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以及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等法律服務。

三、 因應兩岸未來投資交流更為密切,應鼓勵台灣人士積極取得大陸律師資格及開放相關律師業務

未來兩岸互動會更為頻繁,且台灣目前陸續增訂與陸資來台投資相關的許多規定,申請來台投資的繁瑣流程,台籍律師可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可協助辦理;倘若同時具備兩方律師資格,則更可降低因不諳法律落差而違反兩岸雙方有關規定之風險;而兩岸雙方均為WTO會員方,在此基礎下,台灣也應該相對開放部分律師業務,使部分符合資格之大陸律師得以取得執照在台執業。

伍、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修訂對照表

原條文

修訂條文(20097月討論稿版本)

說明

建議修正條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未修訂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大陸地區(包含各省及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台灣同胞投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合併原條文第四條

  第四條 國家依法鼓勵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行政法規。

  第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行政法規。

僅條號變更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應當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的要求,比照適用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應當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的要求,比照適用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僅條號變更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或者食物、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值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依法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資,需要審批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資,需要審批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僅條號變更

  第十條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商務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主管機關自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更名為商務部

  第十一條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僅條號變更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審批台灣同胞投資,應當提高辦事效率,減少管理層次,簡化審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統一、公開、透明。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審批台灣同胞投資,應當提高辦事效率,減少管理層次,簡化審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統一、公開、透明。

僅條號變更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刪除

  第十四條 投資於大陸中西部地區的台灣同胞投資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鼓勵或者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二條 投資於大陸中西部地區的台灣同胞投資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鼓勵或者適當放寬限制。

僅條號變更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貸款原則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持。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貸款原則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持。

僅條號變更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續和相應期限的暫住手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的入出境和暫住手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續和相應期限的暫住手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的入出境和暫住手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大陸的小學、中學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

  

台灣同胞投資者或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在台灣同胞投資集中的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台灣同胞子女學校。經批准設立的台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大陸的小學、中學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學費與大陸學生等同收費

  台灣同胞投資者或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在台灣同胞投資集中的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台灣同胞子女學校。經批准設立的台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僅條號變更

建議加入公安單位應積極協處機制,以免演變人身安全糾紛。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及輔料等物資以及獲得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信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同等的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遊、旅館住宿、房產購置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及輔料等物資以及獲得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信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同等的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遊、旅館住宿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僅條號變更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及輔料等物資以及獲得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信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同等的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遊、旅館住宿、房產購置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僅條號變更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境外其他地區

  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境外其他地區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或者他人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或者他人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僅條號變更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向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向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向商務主管部門或台灣事務辦公室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該投資在徵收決定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並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由省級人民政府(含計劃單列市)批准,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徵收決定下達之日該投資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由雙方共同推薦的評估機構,以法律程序進行評估,補償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其他地區

補償納入所失利益項目。

且建議增訂

徵收要依目的使用,如徵收到期未使用或未依社會公共利益使用應返還之。

第二十三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台灣同胞投資的不動產和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和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台灣同胞,若台灣同胞的不動產和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方法同第二十二條。

新增訂條文

第二十三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國家(或中央)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台灣同胞投資的不動產和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和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台灣同胞,台灣同胞的不動產和動產被徵用期間所失利益及徵用期間有毀損、滅失的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方法同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台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台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依法限制台灣同胞人身自由,應依法律程序履行通知義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台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依法限制台灣同胞人身自由,應依法律程序履行通知義務。

公安機關拘留、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逮捕證。
拘留、逮捕後,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包括台商協會、當地對台辦公室等)

  第二十六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全國可依法成立全國性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聯合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和全國性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聯合會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台灣同胞投資提供優質、規範、方便的服務。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咨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台灣同胞投資提供優質、規範、方便的服務。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及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咨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全國性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聯合會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兩岸或雙方認可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台灣地區的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台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可以比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台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認定是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可以比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負責解釋。

新增訂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1] 該規定第20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即揭示了當時在處理台商投資時比照外國人待遇受理之原則。

[2] 詳可參見:陳彥佑著,中國雙邊投資保障協定與台商投資保護法令之比較研究,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4學年度。

[3]至於TRIMs所禁止的「出口實績要求」(export performance requiremwents),雖然違反GATT的精神,但嚴格說來WTO並未有明文規定。http://web.worldbank.org/WBSITE/EXTERNAL/TOPICS/TRADE/0,,contentMDK:20540644~menuPK:207652~pagePK:148956~piPK:216618~theSitePK:239071,00.html

[4]雙邊投資協定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護外國投資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1、雙邊投資協定為東道國創設了良好的投資環境2、雙邊投資協定因其締約國只有兩方,較之謀求多國間利益平衡的多邊投資條約,它易於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顧及雙方國家的利益而達成一致;3、雙邊投資協定可以加強或保證國內法的效力;4、雙邊投資協定,特別是其中的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既含有關於締約方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性規定,又有關於代位權、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式性規定,為締約國雙方的私人海外投資者預先規定了建立投資關係所應遵循的法律規範結構和框架,可減少法律障礙,保證投資關係穩定性,促進國際私人投資活動的發展;5、雙邊投資協定多會規定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間因投資而產生爭議的解決途徑與程序,為投資爭議的妥善解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5] 關於兩岸簽署投資保障協定的議題,可參見:蔡孟潔著,兩岸雙邊投資正常化協議之原則與安排之研究,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碩士論文,961月。

[6] 經濟部投資業務處與中國生產力中心合作執行有關「大陸台商經營診斷與投資糾紛案例」的台商服務,相關資訊可與該單位洽詢。

[7] 詳請參見:李宗德,兩岸經貿糾紛之特點及解決預防之道,海峽兩岸經貿仲裁論文集,頁35-502003~2004 年。

[8] 詳請參見:台商大陸生活手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印,2008122刷,頁68-69

[9] 相關報導:東莞再傳凶案 冷血保安砍台幹,2009104,聯合新聞網。http://udn.com/NEWS/MAINLAND/MAI1/5174288.shtml;東莞台商命案 家屬趕往處理善後,2009618http://video.udn.com/video/Item/ItemPage.do?sno=344-233-2B4-2334323134324-233-2B3-2F3-2F3c-21-3D等。

[10] 其他探討,可參見:黃台芬,兩岸經貿糾紛及案例評析,海峽兩岸經貿仲裁論文集,頁192-1952001 年。

[11] 此處所指的企業公會,除大型公司會有公司自有工會外,也包含各行業之行業工會。

[12] 詳細案件類型與數量,以及績效,詳請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網站:http://www.sef.org.tw/mp.asp?mp=1查詢。最終瀏覽日:2009/10/08

[13]可參見:黃台芬,兩岸經貿糾紛及案例評析,海峽兩岸經貿仲裁論文集,頁192-1952001~2002 年。

[14] 王貴國,國際投資法,法律出版社,頁392-42820088月,第二版。

[15]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330頒布「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業於本年514日施行。

[16] 詳請參閱:譚湘龍,兩岸貿易糾紛訴訟實務,兩岸經貿通訊第101期,20005月,頁20

[17] 詳請參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網站:http://www.sef.org.tw/mp.asp?mp=1,最終瀏覽日:2009/10/09 ,經貿案件統計表。

[18]詳請參見:台商大陸生活手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印,2008122刷,頁74-75

[19] 詳請至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站查詢:http://investintaiwan.nat.gov.tw/zh-tw/news/200908/2009082002.html。最終瀏覽日:2009/10/08

[20]經濟部630公布陸資來台投資第一階段開放項目,包括製造業64項、服務業117項、公共建設11項,共計為192項,並於同日起受理陸資來台投資申請。製造業部分,此波共開放64項,包括配合兩岸產業合作而列為搭橋專案重點的汽車及其零件業、電話及手機業;產業鏈完整的紡織業、橡膠製品業、塑膠製品業;在國際市場具有競爭力的電子零組件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業、機械設備業、其他製造業,以及設計與行銷能力強的家具製造業等。目前TFT-LCD、晶圓等產業暫不開放。

[21] 目前並未開放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

[22]涉及學歷認證及專業證照的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工程師、技師,以及牽涉層面複雜或敏感事業如視聽、教育、社福與第一類電信服務業等,亦不在此波的開放範圍內。

[24]詳請參見:柏翰,評議開放陸資來台,兩岸經貿服務網,http://www.ssn.com.tw/eip/front/bin/ptdetail.phtml?Rcg=100001&Part=980211-4(date)

[25] 大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37,以及第139條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依法享有閱卷、會見、調查取證、提出辯護等權利。